恐龍判決回上一層頁面恐龍法官胡宏文
況依連武偉所證情節,江春盛帶上訴人及其秘書(應係指證人黃漢禎)前來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之日,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述情節,實際上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,而當日因江春盛與連武偉發生爭執不歡而散,黃漢禎第2次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,則係於96年冬天(即12月1日),俟崔益榮用印完成後,始前往連武偉住處用印,並非同時在崔益榮木柵路住處完成系爭公契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,均如前述,顯然連武偉證述情節時空錯置,相較於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「 情節清晰」,自應以證人黃漢禎證述較為可採。
恐龍判決資料來源: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 承審法官 胡宏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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