恐龍判決回上一層頁面恐龍法官胡宏文

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,應可信為真實:
㈠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,江春盛、江定昌、張江麗卿、崔江春子、江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。又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,由其兄弟姊妹繼承。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,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為其繼承人。

㈡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,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系爭16筆土地及另4筆土地;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等3人,並由江春盛領取。

㈢江鳳山之遺產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971萬844元,因繼承人逾期繳納,連同滯納金、利息等合計已繳納1335萬1405元(包括實物抵繳),其中362萬5869元為上訴人代繳。

㈣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(包括上訴人、江春盛、江春蘭、張江麗卿、連穎東)於96年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,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,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核准;於96年9月21日繳清,於96年10月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。

㈤江春盛等3人及上訴人、連穎東於96年8月21日共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(下稱板橋地政所)申請將另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。

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日在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、系爭公契、增值稅申報書、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上用印。

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,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。
 

恐龍判決資料來源: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 承審法官 胡宏文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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