恐龍判決回上一層頁面恐龍法官胡宏文
被告委任葉海萍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、江春蘭、張江麗卿、崔馨勻、崔人驊(法定代理人崔益榮、黃麗玲)、連穎東(法定代理人崔益麗、連武偉)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、10、16、17所示土地抵繳稅額,又於96年1月間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、滯納金、滯納利息等費用, 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(含滯納金、滯納利息、行政救濟加計利息)共計5,932,090元,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580萬6,221元後,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,869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。
資料來源: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109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承審法官 何俏美法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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